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吳阿琴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相 對 人 吳界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