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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徐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送達於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