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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廖萬約輔 助 人 廖垣潮相 對 人 廖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廖萬約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韋程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550元已經聲請人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