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大宜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指定送達)聲 請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相 對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58,25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回(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經查,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假執行)執行終結,相對人即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