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柳家燊相 對 人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相 對 人 林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6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本案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審核,茲因本案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且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又已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有無民事聲請或民事訴訟等案件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