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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聖洋相 對 人 王森永相 對 人 王森源相 對 人 王森義相 對 人 王素華相 對 人 郭走相 對 人 郭進約相 對 人 郭友森相 對 人 郭怡蓁相 對 人 郭嘉惠相 對 人 郭雅欣相 對 人 黃經基相 對 人 黃經南相 對 人 郭合坤相 對 人 鄭坤山相 對 人 鄭坤地相 對 人 郭儉(即郭良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郭翠玲(即郭良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郭威揚(即郭良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鄭榮桂相 對 人 江坤山相 對 人 陳經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

12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57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雖無人提出,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斗六地政事務所,由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甲乙丙案支出為函示說明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森永、江坤山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相對人王森永所支

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載,相對人江坤山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三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四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陳聖洋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110.06.01起訴) 裁判費 1,000元 111.03.28繳納 地政規費 4,450元 110.09.30繳納 地政規費 17,600元 111.02.11繳納 地政規費 2,400元 110.10.21繳納 地政規費 3,200元 110.10.19繳納 地政規費 450元 110.11.18繳納 估價師估價費用 45,000元 111.05.10繳納 共列計 74,100元附表二(相對人王森永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上訴裁判費 1,500元 地政規費 5,650元 第二審甲案 地政規費 3,225元 第二審丙案 共列計 10,375元附表三(相對人江坤山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地政規費 3,650元 第二審乙案 共列計 3,650元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 聲請人陳聖洋之金額 應給付 相對人王森永之金額 應給付 相對人江坤山之金額 01 郭走 648/147077 326元 46元 16 02 郭進約 648/147077 326元 46元 16 03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連帶負擔 648/147077 326元 46元 16 04 黃經基 3183/147077 1,604元 225元 79元 05 黃經南 3182/147077 1,603元 224元 79元 06 郭合坤 648/147077 326元 46元 16元 07 鄭坤山 12980/147077 6,540元 916元 322元 08 鄭坤地 12980/147077 6,540元 916元 322元 09 郭儉、郭翠玲、郭威揚 連帶負擔 864/147077 435元 61元 21元 10 鄭榮桂 29415/147077 14,820元 2,075元 730元 11 江坤山 29349/147077 14,787元 2,070元 730元 12 陳經發 3254/147077 1,639元 229元 80元 13 陳聖洋 66/147077 33元 5元 2元 14 王森源 11530/147077 5,809元 813元 286元 15 王森永 13067/147077 6,583元 922元 324元 16 王森義 11530/147077 5,809元 813元 286元 17 王素華 13085/147077 6,592元 923元 325元 說明: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森永、江坤山各有支出,經計算應抵銷部分金額,計算如下: 1、相對人王森永應給付聲請人陳聖洋6,578元(6,583-5=6,578)。 2、相對人江坤山應給付聲請人陳聖洋14,785元(14,787-2=14,785)。 3、相對人江坤山應給付相對人王森永1,746元(2,070-324=1,746)。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