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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沈楷智

翁慧雯相 對 人 黃奕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奕綺應給付聲請人沈楷智、翁慧雯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沈楷智翁慧雯、被告黃

奕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本件支出550元郵資費用,請求本院依法列入並確定訴訟費用,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有裁判費10,900元,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550元為郵資費用,其郵資費用,依前揭司法院函釋,郵資乃為送達文書而支出,依法不另徵收,故相對人支出之郵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0,90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1元(計算式:10,900元X9/100=981元),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即被告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又撤回,相對人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2,650元已由本院退還3分之2,有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為證,其餘3分之1應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