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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益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支付上開程序費用並代墊檢查人報酬,此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金額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事件業經法院於裁定內確定其費用額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費用,然此部分係屬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範疇。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