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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林茂松相 對 人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芳相 對 人 黃馴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復等附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