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吳王寳珠相 對 人 吳清安相 對 人 吳文進相 對 人 吳榮彬相 對 人 吳建志相 對 人 吳睿紳相 對 人 吳宗瑋相 對 人 吳鴻池相 對 人 吳鴻煇相 對 人 吳慶南相 對 人 吳啟男相 對 人 吳中火相 對 人 吳雙任相 對 人 吳孟霖相 對 人 吳尚育相 對 人 吳昌相 對 人 吳錦泉相 對 人 吳錦芳相 對 人 吳威霆相 對 人 江志遠相 對 人 江淑惠相 對 人 吳榮照相 對 人 吳奇峰相 對 人 吳之翔相 對 人 吳昭男(即被告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其鋒(即被告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昭元(即被告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
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原告吳清安已向原審提出單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清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63,150元如附表一所載,相對人吳
清安所支出之費用96,849元如附表二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計算式:63,150元+96,849元=159,999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吳王寳珠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地政規費 4,150元 估價費用 59,000元 共列計 63,150元附表二(相對人吳清安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949元 地政規費 4,150元 地政規費 6,400元 地政規費 7,350元 估價費用 63,000元 共列計 96,849元附表三:(63,150元+96,849元=159,999元)編號 當事人 給付聲請人吳王寳珠之金額(乘63150元) 給付相對人吳清安之金額(乘96849元) 0 吳文進 4210元 6457元 0 吳榮彬 3368元 5165元 0 吳建志 1684元 2583元 0 吳睿紳 2631元 4035元 0 吳宗瑋 2631元 4035元 0 吳鴻池 1754元 2690元 0 吳鴻煇 1754元 2690元 0 吳慶南 1754元 2690元 0 吳啟男 1403元 2152元 00 吳中火 1403元 2152元 00 吳雙任 1263元 1937元 00 吳孟霖 1263元 1937元 00 吳清安 14735元(註) 22598元 00 吳尚育 2526元 3874元 00 吳昌 982元 1507元 00 吳錦泉 982元 1507元 00 吳錦芳 982元 1507元 00 吳威霆 982元 1507元 00 江志遠 140元 215元 00 吳榮照 3368元 5165元 00 吳奇峰 3368元 5165元 00 吳之翔 3368元 5165元 00 吳王寳珠 1403元 2152元(註) 00 吳昭男 1684元 2583元 00 吳其鋒 1684元 2583元 00 吳昭元 1684元 2583元 00 江淑惠 140元 215元 註:吳王寳珠應給付吳清安2152元,吳清安應給付吳王寳珠14735元,計算後:吳清安應給付吳王寳珠12583元。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0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0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0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0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0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0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0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0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0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00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00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00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00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00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00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00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00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00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0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00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00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00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00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00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00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00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