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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吳協原相 對 人 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協原與相對人即被告王菊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卷內資料,聲請人先行繳納之費用如附表所示,除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單據新臺幣120元,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23日)後之114年5月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核屬裁判後之聲請人自費登記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地政規費 70元 地政規費 112元 剔除 證人旅費 576元 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 500元 元大銀行查詢費 500元 彰化銀行查詢費 500元 兆豐銀行查詢費 500元 渣打銀行查詢費 100元 中華郵政查詢費 400元 永豐銀行查詢費 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 100元 聯邦銀行查詢費 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費 500元 共列計 5,74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