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李麗雪相 對 人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翔新營造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麗雪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原告即反訴被告翔新營造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即原告翔新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審起訴利益60萬元,已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李麗雪反訴利益減縮後為96372元,已先行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鑑價費用56000元,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11070元(其中上訴利益分為本訴60萬元、反訴78738元)、鑑價費用50000元、證人旅費1320元,以上均有收納款項收據、鑑價統一發票、證人旅費收據等在卷可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另補充說明如下:第一審不論本訴或反訴,裁判費均依繳納之裁判費各別計算,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1070元,因其中上訴利益分為本訴60萬元、反訴78738元,應依比例計算本訴上訴裁判費為9786元,反訴上訴裁判費1284元(計算式:11070元乘以60萬/(60萬+78738)=9786元,11070元乘以78738/(60萬+78738)=1284元;又第一審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價費56000元,並非僅為反訴部分而鑑價,係為整體工程之鑑價費用,則此筆鑑價費用56000元應依各當事人請求金額之比例分擔至本訴、反訴,經計算分配結果,本訴鑑價費應為48250元,反訴鑑價費應為7750元(計算式:56000元乘以60萬元/(60萬元+96372元)=48250,56000乘以96372元/(60萬元+96372元)=7750),第二審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之補充鑑價費50000元及證人旅費1320合計51320元,依上說明,應依本訴之上訴金額、反訴之上訴金額比例分擔至本訴之上訴、反訴之上訴,經計算分擔結果,本訴之上訴鑑價費證人旅費為45367元,反訴之上訴鑑價費證人旅費為5953元(計算式:51320元乘以60萬元/(60萬元+78738元)=45367,51320乘以78738元/(60萬元+78738元)=5953)。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計算如下:(一)本訴部分,第一審係原告全部駁回敗訴,第二審係上訴人即原告全部上訴駁回敗訴,則本訴之部分,不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鑑價費、證人旅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則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先行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一審比例鑑價費4825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訴其餘第一、二審費用之部分原已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應自行負擔。(二)反訴部分,第一審起訴減縮請求96372元,則反訴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50元(含裁判費1000元、比例鑑價費用7750元)均由反訴原告先行繳納,因請求96372元其中之33513元是反訴原告勝訴,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8750元乘以33513/96372等於3043元;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237元(含反訴比例上訴費1284元、反訴比例鑑價費證人旅費5953元)均由反訴被告先行繳納,因上訴利益為78738元其中之廢棄部分45225元係反訴被告勝訴,反訴被告可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7237元乘以45225/78738等於4157元,經前揭計算第一、二審反訴給付,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金額為1114元(計算式:0000-0000=1114)。綜上(一)(二)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47136元(計算式:00000-0000=47136),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