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歐慧貞聲 請 人 塗勇騰相 對 人 林木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存放提存所而孳生之利息(不含存放之本金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300萬元所生之利息,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經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本案訴訟終結,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同意縮減執行金額與債務人等達成和解,全案並已足額受償縮減金額完畢,債權人即相對人林木城並同意債務人即聲請人領回擔保金300萬元所生之利息,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駁回裁定等,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