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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蘇文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文弼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64,50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確認,堪認為真正。經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處分債權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