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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高清福法定代理人 高銘鴻相 對 人 高國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號碼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均已撤回,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2終局執行卷、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訴訟卷等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