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70,000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次聲請保全程序執行,嗣後,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因追加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之限制,是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內聲請執行而進行後,縱所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分配或換價收取完畢,或未據扣押有所得,而已無假扣押執行標的於扣押中,惟於假扣押執行經債權人撤回前,因假扣押債權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其他之財產,債務人仍有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於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難認已屬所謂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其假扣押標的物已因併入其他執行案而執行完畢,但因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仍非訴訟終結,況聲請人表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通知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等),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文件釋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