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林昭明相 對 人 林暖相 對 人 林美娘相 對 人 林美滿相 對 人 林美貞相 對 人 洪森毅相 對 人 洪忠瑋相 對 人 洪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墳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墳墓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5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比例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撤回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核定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6,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280元,嗣經聲請人減縮為144,850元(參判決第一頁,即撤回按年37,890元部分之不當得利租金),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3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又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7元【計算式:2,280*144,850/156,269=2,113,2,280-2,113=167,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其他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除測量地政規費9,310元及戶謄(含除戶等)戶政規費465元均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照片費170元係聲請人自行至現場拍攝所生費用,非由法院囑託訴訟進行所必要,應予剔除。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即確定如附表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280元 相對人負擔 2,113元 地政規費 9,310元 戶政規費 465元 相片費 170元 剔除 共列計 11,888元附表二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即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四捨五入) 1 林暖 5分之1 2,378元 2 林美娘 5分之1 2,378元 3 林美滿 5分之1 2,378元 4 林美貞 5分之1 2,378元 5 洪森毅 15分之1 793元 6 洪忠瑋 15分之1 793元 7 洪雅雯 15分之1 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