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柳家燊相 對 人 林義芳相 對 人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563,333元,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損害賠償訴訟、1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業已於112年5月10日足額扣押執行完畢,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開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