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美珠
林美女林俊收相 對 人 蔡志成
蔡志雄
蔡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3項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林美珠、林美女、林俊收與相對人蔡志成、蔡志雄、蔡志堅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1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150元(計算式:1,000元+5,150元=6,15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