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鍾明華相 對 人 李欽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
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和解筆錄,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計算書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惟其中於111年8
月23日以後之支出共8筆,均在第二審和解期日111年7月20日以後,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二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02,888元【計算式:69,409元+33,479元=102,888元】,並依上開判決暨和解筆錄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計算書三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659元 109.11.04 地政規費 4,150元 109.07.15 地政規費 5,750元 109.08.26 地政規費 7,200元 109.08.26 地政規費 1,750元 109.11.25 地政規費 3,350元 109.11.25 地政規費 2,550元 110.12.07 地政規費 1,600元 111.08.23(剔除) 地政規費 800元 111.08.23(剔除) 地政規費 4,000元 111.09.13(剔除) 地政規費 428元 111.09.01(剔除) 地政規費 1,099元 111.09.01(剔除) 地政規費 80元 111.09.22(剔除) 地政規費 60元 111.08.29(剔除) 地政規費 40元 111.09.22(剔除) 共列計 69,409元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2,329元 110.05.27(詳說明) 地政規費 4,300元 110.01.07 地政規費 2,550元 111.03.07 地政規費 2,550元 111.05.17 地政規費 1,750元 111.05.17 共列計 33,479元說明:相對人原繳第二審裁判費67,285元,其中溢繳297元已於110年6月15日退費完畢,是應繳裁判費66,988元。又第二審和解成立,核應退還66,988元之2/3等於44,659元(已退還),66,988元-44,659元=22,329元。
計算書三(總支出102,888元,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費用 已先行預納並可列入計算之金額 應給付 聲請人之金額 備 註 01 聲請人 1/2 51,444元 69,409元 0元 02 相對人 1/2 51,444元 33,479元 17,965元 說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是17,965元(計算式:51,444元-33,479元=17,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