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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䔧珠

李武陽李佳桂李佳容李武桑兼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李文芳相 對 人 蔡炳泉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明三前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64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04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5,3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被繼承人李明三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日後聲請返還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繼承人李明三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李明三之起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被繼承人李明三或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