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博勛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張博勛、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第五河川局),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計算書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其中裁判費(2)新
臺幣1,000元之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於114年1月22日再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則其中重複繳納之1,000元非屬本件確定之範圍;又聲請人陳報挖土機工資24,000元,係聲請人自行僱工挖土之工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是此支出亦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不予計入訴訟費用,亦不在確定範圍內。另相對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如計算書二所載,非屬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亦非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故相對人支出之律師費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5,150元【計算式:聲請人支出5,150元+相對人支出0元=5,15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計算書三所示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計算書一(聲請人張博勛支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1) 1,000元 裁判費(2) 1,000元 剔除 地政規費 4,150元 挖土機工資 24,000元 剔除 共列計 5,150元計算書二(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支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委任律師費 65,000元 剔除 共列計 0元計算書三(總支出5,150元,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負擔費用(小數點四捨五入) 已先行支出並可列入計算之金額 應給付 聲請人之金額 備 註 01 聲請人張博勛 2/100 103元 5,150元 0元 02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98/100 5,047元 0元 5,047元 說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是5,047元(計算式:5,150元乘以98/100減去0元=5,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