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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已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23,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雲院仕司執全寅39字第1134017407號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