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珍、戴笑、江曹美容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珍、戴笑、江曹美容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向他造請求之規定,聲請人在聲請狀亦表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僅在確定其數額,是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