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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蔡添旭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金婉婷)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28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強制執行已於113年10月25日終結,聲請貴院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供擔保,且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審理,並在受命法官面前以同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強制執行程序又經相對人金婉婷撤回,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相對人依前項(四)之約定,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之提存擔保金8萬7,283元,並聲明對該提存金之權利全部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人按前揭調解筆錄

(四)按期給付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0月22日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