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許芯如相 對 人 朱祐享兼法定代理 朱逸慈人相 對 人 朱振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0分之7,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併聲請人提出聲請審查結果,聲請人原繳納之金額有第一審裁判費6,620元(含起訴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車輛鑑定費8,000元共計14,620元(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分別為5,620元、1,000元、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8,000元)。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有2項請求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1,298元、68,450元,嗣經聲請人減縮為314,648元、64,889元(參判決第二頁事實及理由一),故本件縮減後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計算式:314,648元+64,889元=379,537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再加計車輛鑑定費8,000元,合計12,08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40元【計算式:6,620元-4,080元=2,5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10分之3即3,624元(計算式:12,080*3/10=3,624),被告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10分之7即8,456元(計算式:12,080*7/10=8,456),且本件聲請人表明全部費用均由其支出,且未向另一原告許永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