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昆相 對 人 廖科燉相 對 人 程日東相 對 人 廖三堅相 對 人 廖壕灞相 對 人 廖海杕相 對 人 廖木水相 對 人 廖万鬚相 對 人 廖志宏相 對 人 廖志明相 對 人 廖志揚相 對 人 廖月寶相 對 人 程勝豐相 對 人 程一哲相 對 人 廖珮儒相 對 人 廖崑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廖志宏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廖志宏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相對人廖志宏所支

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66,502元【計算式:140,802元+25,700元=166,502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李昆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602元 112.11.27繳納 地政規費 4,200元 112.12.22預納 地政規費 21,000元 113.04.25預納 地政規費 25,000元 113.09.03預納 估價師估價費用 70,000元 113.12.05預納 共列計 140,802元附表二(相對人廖志宏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乙案) 地政規費 25,700元 113.10.11預納 共列計 25,700元附表三(總支出140,802元+25,700元,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 聲請人李昆之金額 應給付 相對人廖志宏之金額 備 註 01 廖科燉 1/10 14,080元 2,570元 02 程日東 1/27 5,215元 952元 03 廖三堅 1/30 4,693元 857元 04 廖壕灞 1/30 4,693元 857元 05 廖海杕 1/30 4,693元 857元 06 李昆 19/120 22,294元 4,069元 07 廖木水 1/10 14,080元 2,570元 08 廖万鬚 1/20 7,040元 1,285元 09 廖志宏 233/4000 8,202元 1,497元 10 廖志明 234/4000 8,237元 1,503元 11 廖志揚 233/4000 8,202元 1,497元 12 廖月寶 4/72 7,822元 1,428元 13 程勝豐 2/81 3,477元 635元 14 程一哲 4/81 6,953元 1,269元 15 廖珮儒 1/10 14,080元 2,570元 16 廖崑佑 1/20 7,040元 1,285元 說明: ㈠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昆之金額,其計算式為140,802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廖志宏之金額,其計算式為25,700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㈢聲請人李昆、相對人廖志宏2人應自行計算抵銷之金額,試算後相對人廖志宏應給付聲請人李昆4,133元。(8,202元-4,069元=4,13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