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許家瑞代 理 人 張曉萍相 對 人 吳金木相 對 人 周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金木、周秋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許家瑞蔡
冬對、被告吳金木周秋菊),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0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其中郵資
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郵資乃為送達文書而支出,依法不另徵收,故聲請人支出之郵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1,150元【計算式:1,000元+6,000元+4,150元=11,15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一(聲請人許家瑞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寄文件至北港調委會郵資 28元 剔除 裁判費 1,000元 回函地院補正資料郵資 44元 剔除 地政規費(測量) 4,150元 回函地院郵資 28元 剔除 地政規費(測量成果圖) 6,000元 共列計 1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