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俊翰相 對 人 劉榮城相 對 人 劉玉柱相 對 人 劉氷相 對 人 劉水相 對 人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相 對 人 陳進東相 對 人 陳淑蘭相 對 人 陳淑華相 對 人 陳淑紋相 對 人 陳鳳玲相 對 人 陳豐富即陳珍富相 對 人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麗雲相 對 人 陳麗萍相 對 人 張仁貽相 對 人 陳怡秀相 對 人 陳怡惠相 對 人 陳世明相 對 人 陳弈志相 對 人 陳忠義相 對 人 陳愛珍相 對 人 陳宣妤相 對 人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俊翰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
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土庫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土庫鎮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12、16、1
8係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餘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土庫鎮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38,312元【計算式:137,972元+340元=138,312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陳俊翰繳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7,930元 2 地政規費(謄本) 200元 3 戶政規費 375元 4 戶政規費 120元 5 戶政規費 45元 6 戶政規費 15元 7 戶政規費 75元 8 地政規費(謄本) 20元 9 地政規費(勘查) 4,175元 10 地政規費(勘查) 16,000元 11 分割方案影印費 150元 12 分割方案郵寄費 812元 剔除 13 地政規費(謄本) 280元 14 地政規費(謄本) 160元 15 戶政規費 105元 16 分割方案郵寄費 784元 剔除 17 影印費 22元 18 陳報八狀郵寄費 1,204元 剔除 19 地政規費(勘查) 7,655元 20 地政規費(謄本) 400元 21 地政規費(謄本) 140元 22 估價費用 100,000元 23 閱卷費用 5元 24 戶政規費 90元 25 閱卷費用 10元 共列計 137,972元附表二(相對人土庫鎮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地政規費 250元 閱卷費用 90元 共列計 340元附表三(總支出137,972元+340元=138,312元,單位新臺幣,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金額 應給付 聲請人陳俊翰之金額 備 註 01 劉榮城 1/20 6,916元 6,916元 02 劉玉柱 1/20 6,916元 6,916元 03 劉氷 1/20 6,916元 6,916元 04 劉水 1/20 6,916元 6,916元 05 土庫鎮 1/12 11,526元 11,186元 06 陳進東 1/84 1,647元 1,647元 07 陳淑蘭 1/84 1,647元 1,647元 08 陳淑華 3/84 4,940元 4,940元 09 陳進東 公同共有5/24 28,815元 連帶給付28,815元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12 11,526元 11,526元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1/24 5,763元 5,763元 17 陳麗雲 1/96 1,441元 1,441元 18 陳麗萍 1/96 1,441元 1,441元 19 張仁貽 2/84 3,293元 3,293元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1/48 2,882元 連帶給付2,882元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1/20 6,916元 連帶給付6,916元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聲請人) 1/8 17,289元 0元 28 陳宣妤 1/12 11,526元 11,526元 說明: ㈠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其計算式為138,312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土庫鎮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其計算式為11,526元減去340元等於11,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