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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吳家慶相 對 人 吳和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3,08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民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且查無兩造間有行使權利起訴事件之繫屬,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費用負擔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認宜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