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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張睦鑫相 對 人 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煥佾相 對 人 曾家祐相 對 人 李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就相對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煥佾、曾家祐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相對人李金娟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擔保,由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對相對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煥佾、曾家祐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李金娟之財產聲請執行。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煥佾、曾家祐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煥佾、曾家祐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煥佾、曾家祐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李金娟聲請強制執行,應由聲請人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金娟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