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曉安相 對 人 張啓明關 係 人 廖秋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啓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盾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啓明前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張曉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兩造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盾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利益相反,乃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廖秋香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3
號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被代位人張進成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7日死亡時有5名子女,其中子女
張進成即兩造之父於109年6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張進成之應繼分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係由被繼承人子女張進元、聲請人、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客觀上對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並無不利。又關係人廖秋香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相對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00 1/2 張進元1/4 張曉安1/8 張啓明1/8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8.75 1/2 張進元1/4 張曉安1/8 張啓明1/8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93 1/2 張進元1/4 張曉安1/8 張啓明1/8 4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031.80 301/800 張進元 301/800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406.26 1/1 張曉安1/2 張啓明1/2 6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046.00 95233/632000 張進元 95233/0000000 張曉安 95233/0000000 張啓明 95233/0000000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一層53.70 一層62.80 合計116.50 1/1 張進元1/2 張曉安1/4 張啓明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