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洪瑞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第洪瑞謀為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
組成。」、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㈡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2第1項規
定,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相對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按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現況為廢止登記,且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然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唯一股東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致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
情形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資料,金融存款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86元,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代表人施正訓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死亡。而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即委託第三人洪瑞謀即三宏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處理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相當之瞭解,建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了結相對人現務。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43156917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112年度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正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18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為證,足認其所述事項為真實。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應於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相對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按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現況為廢止登記,且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然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唯一股東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致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自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而相對人既自109年7月1日起即委託洪瑞謀即三宏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處理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相當之瞭解,故本院認為選任第三人洪瑞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
三、據上,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施政訓亦已死亡,又無繼承人,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洪瑞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