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榕英代 理 人 凃莉雲 律師相 對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680,000 股,而伊持有該公
司之股數要為1,525,000 股,是伊持股已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2% 以上,且已繼續6 個月以上,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是伊合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未如實召開最新(即民國113 年)年度之股東會
,並藉此規避伊參加股東會,要有選任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公司最新(即113 )年度財報之必要。
⒈相對人公司原通知伊將於11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5 分召
開股東常會,惟因當日伊身體不適乃授權案外人張荁荁代伊出席,但當日張荁荁至相對人公司時,會場竟空無一人,且未備有任何相關開會文件,致張荁荁認為該次股東會恐已延期而離開,詎伊事後竟接到該次股東會當日之會議紀錄,足徵相對人並未如實召開該次股東會。⒉其次,當日張荁荁查看相對人廠房存貨,發現竟空無一物
,與伊手上握留之相對人公司之110 、111 年度財務報表仍記載相對人之存貨(即原料與製成品)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70,516,134元不同,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財報關於存貨部分是否真實,亦有疑義。
⒊113 年6 月28日,相對人公司雖定於是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但伊接獲相對人通知時,該次股東會已結束;且逕在該次股東會表決通過解除伊之「董事」職務,顯欲藉此規避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之程序,由此足徵本件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㈢113 年9 月25日,伊親向相對人公司遞交書面,請求其提供
至同年、月30日止之公司暫結報表(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然相對人公司僅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已委由會計師整理中,亦徵相對人公司確有一再規避伊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事,而有選派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之必要。
㈣相對人公司之現任董、監事(即經營團隊)均為同家庭之成員,無法發揮監督實效,而有藉由外部機制監督之必要。
㈤兩造間存有股東往來借款至少58,353,939元,但相對人公司
矢口否認並藉故不還,就此雙方已各自提出訴訟並在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05號)繫屬中。且相對人公司為規避伊查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竟將在其公司擔任財務之員工(即伊女兒)張珞瑀非法解雇。甚而相對人
公司為阻撓伊查閱公司相關會計資料,竟對伊提出非法侵入建物刑事告訴,但業經檢察機關偵結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㈥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
選派會計師(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報告內所示「四、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2.存貨,項目:原料、製成品明細」之原始憑證及依據該原始憑證編製之記帳憑證云云。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其於113 年間所召開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均屬合法:
⒈113 年6 月4 日上午,在其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此有當日之簽到簿可稽。
⒉其次,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詎至該次股東常會召開當日方有人持聲請人之委託書,聲稱要代理聲請人參加該次股東會,但因時間倉促其無從查證該事件真偽,且前揭委託程序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自不應計入法定人數,然其並未拒絕該人入內,僅在是次股東會議開始時,該人已不知去向。而原定在該次股東常會所進行之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承認案,乃因會計師之作業疏失致延誤未進行,惟於後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已完成報告及承認法定程序。
⒊又113 年6 月28日所召間之股東臨時會,其已於開會前10
日寄發通知予各股東,至聲請人因未即時簽收該郵件,致郵局對聲請人為招領通知,但仍不影響其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之效力。再者,在該次臨時會之通知上係載明「改選全體董監事」事宜,而非單獨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聲請人誤以其董事身份為該次臨時會所解除,似有誤會。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承認案仍因委任之會計師作業延宕,故該次會議仍無法進行相關程序,是該次會議中乃決議另於同年7 月3 日同一時間續行召集會議進行相關報告及承認事項;並於該次會議之議事錄中說載明確。
⒋綜上,聲請人未能如期參加其所召開之股東會,多屬聲請
人個人事由所導致,聲請人竟以伊未如實召開股東會云云為由,進而提出本件聲請,純屬權利濫用。㈡聲請人以案外人張荁荁於113 年6 月4 日至伊廠區查勘之存
貨狀況,與其所執有之伊公司110 、111 年度財報所示狀況二者有異,顯見伊公司之財報關於存貨部分是否真實,要有疑義云云,尚無可採。
⒈蓋110 、111 年度財報所示事項,至多係指該2 年度之帳
載金額或數字,距聲請人所陳「113 年6 月4 日」之伊公司狀況已相隔甚久,矧公司既持續生產、銷售,公司之庫存自當隨公司之營運而有所變動,乃為事理之常。
⒉其次,財物報表所載存貨科目,其單位為「元」(即金額
數量),並非客觀上之重量或體積,豈可能僅憑肉眼即知具體價值數量有所問題?⒊伊公司現場仍有不少存貨,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明,聲請人空言伊存貨帳目不符云云,其目的無非意圖擾亂伊公司之營運。㈢伊均按時依聲請人之請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
述伊有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此有伊通知聲請人之斗六鎮北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可稽。參諸聲請人持有其公司所編之
112 、113 等年度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77-80、83-91),足徵聲請人謂其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云云,均悖於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因上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152.5 萬股
)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8 萬股)22% 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足堪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准其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及財產情形,然就其所提出之聲證資料觀之,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況聲請人倘欲直接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得指定範圍隨時至公司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若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外,聲請人亦可訴請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故而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遭公司代表人非法拒絕時;抑或在其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後,發現相對人公司要有不法行為存在之虞,而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就此而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其有何不得行使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權利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僅憑其認相對人公司有作帳不實、財報有弊端等主觀之臆測,即要求法院准其上開請求云云,尚難認可採。
⒊又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之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該公司之負
責人要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原在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兼財務長等職,另聲請人之子女亦在該公司任職處理公司財務事項,兩造前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宜相互指摘並涉訟在案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5號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勞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處分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07 -186 頁)可稽。職是相對人公司現就聲請人在擔任其財務長期間之財務狀況既有存疑並涉訟中,此際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聲請,是否有其必要而不致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確容存疑。況聲請人於113 年6 月28日之前既尚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則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詎聲請人竟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在其解職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營運情形,不惟浪費相對人公司財力,且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意。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在經
營過程中存有其所述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