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住同上代 理 人 蘇幸原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謀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六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瑞謀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是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須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派洪瑞謀為清算人,惟洪瑞謀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聲請人提出辭任清算人聲明書,表示其難以勝任清算事務,提出辭任清算聲請。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俾利徵納雙方稅捐程序得以進行,故聲請解任洪瑞謀之清算人職務,併聲請為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派任洪瑞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公司清算人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洪瑞謀既已提出辭任清算人聲明書予聲請人,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洪瑞謀並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洪瑞謀就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恐有損害日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洪瑞謀,應予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洪瑞謀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再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聲請人以上述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俾便辦理相對人稅捐債務之清算事務,並建議本院發函詢問雲林縣律師公會、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雲林縣記帳士公會有無適當人選可擔任鉅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其等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清算人,迄今仍無自願者願任本件清算人,此有雲林縣律師公會114年11月14日雲律緯第04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11月12日會總字第1140000390號函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無可供改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改派為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之清算人洪瑞謀予以解任,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