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廖綉月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潘秉賢
廖昶鴻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A03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802,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493,462元;嗣於114年7月1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689,726元;再於114年8月2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902,153元並追加A04為被告,聲明被告A04應與被告A03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被告A03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9月1日當庭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再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848,953元;後於115年3月27日具狀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029,388元;末於115年4月1日當庭就請求金額變更為929,308元。經核上開變更、追加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於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被告A04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被告A03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至少為226,27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救治,當日進行開顱手術並先後於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共42日,嗣於該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持續定期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至少226,27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接受開顱手術,為嚴重腦傷,實需長時安靜休養及高度照護,而健保病房人員出入頻繁,干擾休養,增加二次感染、病情加劇風險,故入住普通病房雙人房所生差額費用,為回復健康所必要,屬必要之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00元: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及休養期
間全日需專人看護照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至113年1月3日出院,該期間聘請他人看護,共計支出64,400元之看護費用。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至少
至若瑟醫院回診47次外,尚至該醫院復健治療197次,以計程車單趟車資410元計算,往返車資為200,08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萬元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又原告迄今仍步態不穩、反應能力緩慢、行動不便,往返醫療皆由家屬接送,由住所至若瑟醫院距離約12公里,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先步行至少12分鐘至最近公車站牌,到達離該醫院最近公車站,需再步行約10分鐘,且其中路段或有不適宜步行之可能,對迄今仍反應能力緩慢症狀,不宜再騎乘機車原告而言,無疑徒增風險。而該路線公車每日僅3班且午後無班次,顯無法貼合就醫需求,故確有搭乘計程車或家屬接送就醫必要。⒋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380,763元: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損失為17%。原告勞動力減損數額,應自114年12月1日(該日起原告不得再受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算至原告屆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月2日止,並以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989元(計算式:41,110元〈平均薪資〉×0.17=6,9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380,763元。
⒌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高風險之開顱手術、住
院長達近2個月、出院後仍無法工作並休養迄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至今仍受步態不穩、反應能力緩慢所擾,須頻繁治療、復健,不僅日常生活難如往昔,未來認知及行動能力均可能存有障礙,晚年亦將受到影響,思及於此,便徹夜難眠,所承受傷痛,非常人所能體會。而被告A03明知無駕照仍駕車,無異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置於風險之中,甚為惡劣,應負責任當重於有駕照之人,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⒍綜上,損害數額至少合計1,771,438元(計算式:醫療費226,
275元+看護費64,400元+醫療交通費10萬元+勞動力減損380,763元+慰撫金100萬元=1,771,438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842,130元,故上開請求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原告請求金額為929,308元(計算式:1,771,438元-842,130元=929,308元)。㈢系爭車輛為被告A03友人即被告A04所有,其當時將系爭車輛
放置於被告A03所寄宿之證人即被告A04姊姊A01家中,復參被告A03稱其於事發前工作係在工地幫忙開車載人,並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未考過駕照、未成年即騎車去夜市工作等語,足見被告A04應知悉被告A03無照駕駛情事。被告A04竟允許無駕照之被告A03駕駛系爭車輛,實有過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倘被告A04妥善管理系爭車輛使用權限,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與原告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4之過失與被告A03侵權行為,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30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部分:
⒈醫療費用以醫院回函自負額為據,但病房差額費如非醫囑入
住,則不同意賠償;對看護費用64,400元無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回診次數無意見,但不知需搭乘計程車之期間,也不知如何衡量家人接送的費用,希望可以少一點,同意以10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請求送鑑定;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我居住在證人A01之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並在工地幫忙開車載人,月薪約2-3萬元,被告A04並未同住但知道我住那。系爭車輛是被告A04給證人A01開的,我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經過被告A04同意,第一次駕駛時有經過證人A01同意,她未問我有無駕照,她說可以我就開走了,當時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我是開系爭車輛去拿衣服,我沒有用系爭車輛載過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系爭車輛大約是我半年前借給證人A01使用,因證人A01使用的車輛壞掉,我才借給她載小孩用,借她時有告知只有她及家人才可使用,我並不曉得被告A03開系爭車輛,一直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警方通知做筆錄時才知道。證人A01有說被告A03第一次要開車時有跟她借,之後再開時就沒有問她了,原告不應向我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果依法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對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同被告A03上開所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A03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駕駛
被告A04所有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即逕行通行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A03因上開過失傷害涉犯刑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交
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A03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3日至
114年5月27日期間,於若瑟醫院至少支出醫療費用226,275元(含病房差額費34,5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
年1月3日於若瑟醫院住院(送急診經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2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至113年1月3日,共計支出看護費64,400元。
㈤原告自113年1月3日至114年5月27日止,至若瑟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7次、復健科就診40次;自113年1月3日至114年7月24日止,復健治療計236次(扣除與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期日重複部分後,原告僅就其中197次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44次。被告同意以244次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復健車資之損害,並賠償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僅請求其中10萬元之損害。
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受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工作,於112年5-9月之平均薪資為41,110元。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時,則同意自114年12月1日(該日起原告不得再受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起至120年1月2日(即原告屆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每月41,110元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㈧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2,130元。
㈨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4年8月30日起算。
㈩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A04是否知悉被告A03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A03使用,如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於若瑟醫院之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支出兩人房差額費34,50
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何?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A03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
許,駕駛被告A04所有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A04知悉被告A03無照駕駛情事,竟允許無駕
照之被告A03駕駛系爭車輛,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甚明,是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同條例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其有過失,然倘汽車所有人否認有允許他人駕駛之積極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在被告A04是否明知被告A03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及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被告A04借車予他人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借車之經過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訴外人廖晉祥介紹而去住在證人A01父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系爭車輛車主是被告A04,該車是他放在證人A01那邊借給她開的,被告A04並沒有跟我同住,但知道我住在那裡。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所以未向被告A04借車,第一次要開車時,有問過證人A01可否用車,她說可以開,我就開走,之後我要用車時就直接拿放在客廳桌上的鑰匙直接開走等語,核與被告A04所稱:系爭車輛大約半年前借給證人A01使用,因當時她的車子損害,加上我家放不下才無償借給她使用,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有看過被告A03,但不知道他開我的車,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我被警察叫過去做筆錄,才知道。之後有問證人A01,她說第一次被告A03要開系爭車輛時有跟她開口借,她有同意,之後要開時就沒有問等語、證人A01證述稱:因我爸爸把他的車子撞壞無法修理,為了接送小孩上下課才開口向被告A04借車,他就將系爭車輛直接借給我,他並不知道也沒有問我有無駕駛執照。我有跟我父親、被告A03及親戚朋友說過要開或是騎車,直接去拿鑰匙就可以,鑰匙都是放公廳的桌上那邊,就是經過我的同意的意思,被告A04並不知道我會借系爭車輛給別人開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述陳述,可證被告A04乃係將系爭車輛借貸予證人A01使用,而非借貸系爭車輛予肇事之被告A03,實由證人A01借車後自行再轉借予被告A03等情甚明,則被告A04縱有允許證人A01使用系爭車輛,亦不能當然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告A04乃概括同意證人A01再轉出借貸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使用,否則即為無限延伸車輛所有人之危險責任,且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告A04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A03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告A04既未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A03駕駛系爭車輛,自不能謂被告A04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A04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等語,即非有據,且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4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A03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A03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A03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27日期間,於若瑟醫院至少支出醫療費用226,275元(含病房差額費3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A03除就上開病房差額費爭執外,其餘費用並不爭執,而就上開病房差額費部分,係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入住雙人病房,自付病房差額34,500元,然本院審酌病患入住健保病房或雙人病房,所受醫療給付之內容並無差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經醫師之醫療專業建議下而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或因規定不得不入住自費病房,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堪認原告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係其個人主觀上需求,則其入住雙人病房之自付費用34,500元,自難認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
是剔除雙人病房差額34,500元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A03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91,775元(計算式:226,275元-34,500元=191,775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不能自理日生活,而於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3日僱請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6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A03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看護費64,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復健車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113年1月3日至114年7月24
日止至若瑟醫院共計回診47次及復健治療197次(實際總計236次,扣除與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期日重複部分後,僅請求其中197次),以計程車單趟車資410元計算,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為200,08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萬元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被告A03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至若瑟醫院回診、復健至少總計244次之情,惟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時,搭乘時間應以醫院回函為據,而經本院檢送原告就診醫院即若瑟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本件全部卷宗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需搭乘計程車期間為何等情,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函覆稱:「…鑑定結果:㈠病人於診間接受評估時,四肢肌肉力量可抵抗阻力,肌力測驗分數接近滿分,步態些微不穩,記憶力稍微偏差,注意力些微不足,旁人稍微攙扶即可行走。雖然,病人在旁人陪同下已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醫院看(回)診、復健,但何時起可自行開(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醫院看(回)診、復健,因難以判斷病人專注力及短期記憶完全復原的時間,故無法確切回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搭乘計程車或親友接送前往醫院看診、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單趟車資410元計算,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為200,08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萬元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往返醫療院所進行醫療、復健,當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且為被告A03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終身減少勞動
能力17%,自114年12月1日(該日起原告不得再受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起至120年1月2日(即原告屆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41,110元計算,共計受有380,763元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原告就診醫院即若瑟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本件全部卷宗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無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後函覆稱:「…六、鑑定結果:…㈡由於無法依據病歷紀錄判斷當時病人之專注力,故亦無法判斷病人無法工作的時間。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AMA Guides to th
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ition)失能評估標準,病人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9%。復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作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病人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7%。」,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自114年12月1日(該日起原告不得再受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起至120年1月2日(即原告屆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17%之情,信而有徵。
⑵又被告A03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薪資41,110元
作為計算基準乙情,並不否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88,852元(計算式:〈41,110元×12×17%=83,864元〉×4.00000000+〈83,864元×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88,852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A03賠償其受有共計380,7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事實之期間住院治療、專人照護,及陸續回診、復健,並終身減少勞動能力17%,更因而認知功能改變,語文理解表達能力下降至中下程度(80-89),工作記憶能力(短期記憶、心理運作及心智推理和控制)下降至邊緣到中下程度(73-83),處理速度能力也下降至邊緣到中下程度,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並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服管理員之工作;被告A03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代辦借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A03駕車固有上開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A03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過失比例占40%、被告過失比例占60%,以此減輕被告A03賠償金額40%。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02,163元(計算式:〈191,775元+64,400元+100,000元+380,763元+600,000元〉×60%=802,163元)。
㈤原告固自陳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2,130元,惟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並非為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亦非經被告A04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A03請求之賠償金額,自無從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賠償802,163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03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A0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