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吳修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建復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全字卷第53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第三點載明債務人已收催告函件,至
今未前來處裡,縱然其非移住遠方,顯已逃避債務且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又於假扣押聲請狀第四點記載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釋明之不足。其次,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第三點載明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已作充分釋明。又於假扣押聲請狀第四點記載本案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下稱信用基金保證),未提供任何擔保及財產紀錄,故就債務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無從查詢,自屬難以釋明。依異議人上開假扣押書狀內容所述,應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㈡假扣押須求迅速,其目的為避免民事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債
務人脫產,債權人無法獲得實質的清償,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該財產,使之無法脫手移轉或加以變賣,而實際之債權債務狀況則由後續實體審判認定,若債務人因此有受損害亦可就擔保物受償。
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46,98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案件契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以其已寄發催告函,但未見債務
人處理債務,債務人顯是逃避債務且可能隱匿財產,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補足之,又授信約定書已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足見異議人已就債務人財務為充分之釋明,況且因本件為信用保證基金之借款,未提供擔保及財產紀錄,自屬無從查詢債務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難以釋明等語。惟查,本件借款債務縱因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認債務人有債信不良之情事,然尚難遽認債信不良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佐以異議人自陳債務人已有收受催告函,則債務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債務人經催告後未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逕以此認定債務人有逃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再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除本件借款債務外,別無債務人個人之授信異常紀錄,債務人雖另有6,729,000元之債務,然此為債務人與其配偶、十賦營造有限公司之從債務,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更不能以異議人表示本件借款屬信用保證基金借款,無從查知債務人財產狀況此一陳述遽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稱債務人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務為信用保證借款,無法查詢資料狀況等語,實難認異議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而盡釋明之責。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非謂該擔保已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