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孟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美蕙即九龍餐館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作成114年度司全字第17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借款人陳美蕙雖曾收受催告通知函,惟債權人以電話聯絡時,借款人電話無人接聽,均轉入語音信箱;另經債權人實地探訪借款人聯絡地址「虎尾鎮頂溪里過溪15之2號」,接待人承諾轉交催告文件予借款人,惟事後均無回音,足認借款人逃避債務,隱匿行蹤,未積極面對債務。又九龍餐館自110年5月4日登記歇業,本件借款自112年12月起每月本息均遲繳,113年6月起每月遲繳2個月迄今,並非每月按期繳款,依社會通念可認借款人已達無資力狀態;再借款人陳美蕙擔任其子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該貸款已列為催收款項,可見借款人陳美蕙債信惡化,達無資力狀態;至本件借款本金雖僅新臺幣(下同)8,491元,然不可因積欠款項金額微小,進而推論借款人有無資力清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如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陳美蕙即九龍餐館有消費借貸債權,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堪認異議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以其曾發催告通知函及電話聯絡債務人,債務人未接聽電話,實地探訪債務人聯絡地址「虎尾鎮頂溪里過溪15之2號」,接待人承諾轉交催告文件予借款人,惟事後均無回音,足認債務人已逃匿無蹤等語,惟查,債務人可能更換電話,或因故未接聽電話,另異議人探訪地址為虎尾慈龍宮,上開地址雖係債務人之聯絡地址,然並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或九龍餐館之營業地址,異議人探訪時接待人雖承諾轉交文件,然接待人是否確實轉交文件,尚未可知,要難僅以債務人未接聽電話及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絡,遽認債務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行蹤之事實。次查,債務人就本件借款債務縱有遲繳本息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債信不良,然本件借款本金僅8,491元,異議人並未釋明債務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無資力之狀態,則異議人徒以債務人積欠債務8,491元,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尚嫌速斷;另債務人雖擔任其子女貸款之保證人,且債務人子女之貸款已為催收款項,然債務人子女所積欠貸款縱已轉催收,僅係債務人子女債信不良,尚無從遽認債務人債信惡化已達無資力狀態。異議人並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稱債務人未接聽電話,及債務人就催告文件並無回音,主張債務人逃匿無蹤,及債務人遲繳借款本息,且擔任子女保證人之貸款債務已轉催收,主張債務人已達無資力云云,實難認異議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就債務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釋明,雖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之說明,須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