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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茂興

曾茂彬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故債權人依所表明私法上請求權,提起之本案訴訟,若發生請求權消滅或喪失或經判決否決等情事,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即已變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前經鈞院以89年度民執全字第89之22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本件假扣押)在案,當時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而相對人前雖於107年間持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立達齒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經聲請人及第三人立達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第4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立達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立達公司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案,則本院已以107年度訴第4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立達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立達公司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上開判決就該案原告即第三人廖寶鳳之訴予以駁回,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對第三人廖寶鳳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相對人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第三人廖寶鳳為強制執行確定,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土地之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