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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幸靚(即張育豐即張整顧之繼承人)

張伶(即張育豐即張整顧之繼承人)

張欣樺(即張育豐即張整顧之繼承人)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惠美相 對 人 段祥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3年10月19日所為之83年度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等人為債務人即第三人張育豐(原名張整顧)之繼

承人,且未有拋棄繼承情事。而第三人張育豐曾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於83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而經鈞院以83年度全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第三人張育豐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經相對人向鈞院提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張育豐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而經鈞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受理假扣押執行查封第三人張育豐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87分之18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所保全之請求,乃係其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權利甚明。

㈢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之票據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前開向鈞院聲請之系爭裁定,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故本件已無繼續維持系爭裁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本院114年1月13日雲院仕家溫決114家詢字第3號函、系爭本票及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系爭裁定等影本、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票據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見解,系爭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鎖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