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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梁瑞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璧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揚言出售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賣或處分,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聲請人於民國92年底或93年初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幫相對人繳貸款及裝潢等費用合計約新臺幣350萬元,現相對人要將其逐出且出賣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本院於本案訴訟中函調之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自9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期間交易明細及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匯款至相對人前開帳戶之匯款紀錄(或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非無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揚言出售系爭房地,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賣或處分,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核屬臆測之詞,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