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沈麗霞
簡沈麗花沈啓文共同代理人 王甲律師相 對 人 沈啓宗
沈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60,435元為相對人沈啓宗供擔保後,相對人沈啓宗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同段4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沈麗霞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同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沈妙興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啓宗均為被繼承人沈妙興之子女,並為其繼承人,相對人沈啓宗於被繼承人沈妙興過世前,向聲請人及沈妙興佯稱其欲赴印尼投資營業,想以系爭房地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借款,被繼承人沈妙興當時已高齡92歲,視力及聽力均不甚良好,未進一步確認相對人沈啓宗之意圖,即在相對人沈啓宗所找來的地政士面前,於空白紙上簽署被繼承人沈妙興姓名,聲請人出於對相對人沈啓宗之手足親情,協助其營業資金需求而也都簽章。詎相對人沈啓宗竟透過假買賣名義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被繼承人沈妙興無權處分,聲請人沈麗霞並不承認該處分行為,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沈妙興即聲請人等僅知相對人沈啓宗要赴印尼投資營業而需向農會貸款,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過戶之真意,是系爭土地仍屬沈妙興之遺產範圍。系爭房地歸屬已滋疑義,聲請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沈啓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然相對人沈啓宗已命人將其衣櫃、床鋪甚至大型烤箱等動產遷入系爭建物,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聲請人沈麗霞、簡沈麗花、沈啓文分別為72歲、70歲、60歲之人,手邊現有資金乃為退休養老金,為求能順利查扣相對人沈啓宗之系爭房地,爰聲請免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妙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工程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系爭建物內現況照片等為證,堪認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沈啓宗名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如未防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沈啓宗就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原狀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本院認為命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柏源聲請假處分之部分,因相對人沈柏源現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所謂禁止相對人沈柏源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對相對人沈柏源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相對人沈啓宗所有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其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所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41.75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相對人沈啓宗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98,450元(計算式:1,141.75㎡×1,400元=1,598,450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金額於113年度為603,000元,是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2,201,450元,並參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依系爭房地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共計6年,據此推算相對人沈啓宗因此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可能損害為660,435元(計算式:2,201,450×5%×6=660,435),故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沈啓宗提供之擔保金,以660,435元為適當。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