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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徐歆雅

送達地址:嘉義文化路○○○000○○ ○相 對 人 邱于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迄今未能配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借名登記同意書、繳費及匯款證明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憑。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向相對人行使之權利,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有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部分之價值應為98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致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始能終結確定,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94萬元(計算式:980萬元×5%×6年=294萬元)。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125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27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