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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綉媚即喬旺思商行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證據保全程序,並定民國114年10月20日15時整會同兩造至聲請人所經營之Mascool店鋪(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為勘驗,以進行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在其所經營之屈臣氏店鋪(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引起火災,並因而污染聲請人經營之Mascool店鋪(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導致聲請人所承租之店鋪內之財物、商品遭到污染而無法繼續使用或販售,且店鋪本身亦遭受損壞、污染而有修復、重新裝潢之必要,導致聲請人目前仍無法營業而繼續產生營業及租金損失,且聲請人有提早進行店鋪內清潔、修繕之必要,而難以繼續維持店鋪內之現狀,且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引發火災而受損之財物、商品數量龐大、保存困難,雖目前正保存於聲請人所租用之店鋪中,然該店鋪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65,000元,店鋪本身亦有修復、重新裝潢之必要,若聲請人未能及早獲得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可能因久未獲利、無力支付租金而不得不終止營業,使受損財物、商品無法繼續進行保存,而使受損財物、商品之現狀遭到變更或產生日後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使證據受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性,也將使未來訴訟中產生「證明損失」之困難,而嚴重影響裁判之正確性,是本件顯有即早進行證據保全之必要,爰聲請鈞院至聲請人經營之Mascool店鋪進行勘驗,以確認受損財物之名稱、數量、現況及確認店鋪本身修繕、清潔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有同法第284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照片數紙、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紙、單月營業額資料1份、租賃契約書1份等影本為釋明,經核與前開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爰定民國114年10月20日15時整會同兩造至聲請人所經營之Mascool店鋪(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為勘驗,以進行保全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