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文智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亦同此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申言之,於第二審判決對於當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如未記載該項證據之意見,於通常訴訟事件,一般均可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第三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或上訴利益未達標準之第二審判決,此時即有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無法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對於此種情形下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自應將當事人已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事由,故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而若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能上訴第二審而不上訴,致判決確定者,縱於第一審判決就其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法院漏未加斟酌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見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2024年2月,修訂十版,第685頁)。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即亡者謝新榮)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因車禍事故死亡,受益人依法為其遺族,即再審原告之母葉美滿、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妹謝文慈,三人皆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07條、第110條規定,數人為受益人時,各自享有獨立之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公司若欲拒絶給付,必須逐一通知所有受益人。倘僅寄發給其中一人,則僅對該受益人發生效力,對其餘受益人無效。再審被告卻僅將拒賠通知寄送予母親葉美滿,而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妹從未收到拒賠函通知,並未知悉拒賠事實,故斯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尚未開始。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100年12月26日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並未考慮多數受益人及通知程序瑕疵,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妹並未收到相對人之拒賠函,可由戶籍謄本、保險契約及保險公司函件封面佐證,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0年11月7日即發生,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其自身為請求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有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確定判決卷第41頁)、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另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嗣因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有原確定判決、上揭駁回上訴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19頁、第131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22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再審卷第9頁),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觀諸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內容亦載明:「⒌原告的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時效應當從知道有理賠給付確定後,且知道保險人存在的時間開始計算,而非保險公司寄出拒絕理賠函件的時間。」、「⒍由於一審法院未正確理解時效計算的規定,導致判決結果不符比例原則和法律規定,違反了原告的權益,…。」等語,有該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卷第109頁),上情亦足徵再審原告已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又再審原告雖另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350萬元,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亦未就第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並第一審即行確定,揆諸該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顯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