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即反訴上訴人 張瑛瑛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子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訴訟代理人 高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上訴及反訴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瑛瑛(下稱張瑛瑛)方面:㈠張瑛瑛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張瑛瑛本受僱於被上訴人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
),月薪新臺幣(下同)27,200元。張瑛瑛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而遭扇葉割傷,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尖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張瑛瑛迄至111年6月間仍在復健期,故子盛公司應給付至111年6月30日之工資,始為合法,詎子盛公司僅支付至111年1月31日之工資,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5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36,000元(計算式:27,200×5=136,000)。
⒉子盛公司雖抗辯系爭傷害之症狀已固定,非屬醫療中云云,
然張瑛瑛於111年2月起仍有持續到醫院做復健,後續復健治療期間應屬醫療期間;至於子盛公司又抗辯領取失能補助即是症狀固定云云,但雇主仍必須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才能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於原審本訴聲明:子盛公司應給付張瑛瑛136,000元。
㈡張瑛瑛上訴理由狀補充陳述:
⒈111年2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此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可得
原領工資補償為131,465元(計算式:月薪27,200×5-日薪907×5=131,465)。張瑛瑛屬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復健治療期薪資補償,子盛公司仍應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子盛公司竟始終規避不願履行雇主責任。
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勞基法
第61條規定,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即是等同仍屬醫療期間之復健治療,又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著眼於勞工是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故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以勞工是否回復工作能力,倘尚未回復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適用。參看本章節正如張瑛瑛目前的處境,縱然張瑛瑛在與反訴之勞保傷病給付事件因私事忙罹於上訴時效未獲有利處分,但張瑛瑛仍不服原審判決。勞基法之職災補償「不能工作」定義與勞保條例傷病紿付「不能工作」定義考量不同,且認定須客觀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原有工作性質,不能單依勞保局的瑕疵解釋斷章取義;勞保局原處分只憑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就認定張瑛瑛手指截肢失能約莫治療5個多月即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未受傷前之原有工作能力等語,簡直是天方夜譚之事,況勞保局已在111年1月24日核付失能,失能定義就是永久失能,若循勞保説法短暫失能豈能算是真正失能?且受傷前的原有工作每個環節是都必須要雙手並用之鍛造現場體力工作性質,豈如勞保局所稱另一隻手還能接電話的工作?雖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拘束,但原審判決卻長篇大論挺特約醫師其醫理應例外地予以尊重等等,經網路查詢都說民告官不容易會很累,反正我沒時間上訴,但權責機關不同,不能因此成為本訴職災薪資補償訴訟的絆腳石;張瑛瑛將網路所尋找之文章「勞基法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期間是否須以勞保傷病給付核定期間為準?匯整數件判例提供給上訴審予以參酌,最後結論以「不能工作」定義在勞保條例、勞基法有岐異之處,有關勞基法所定勞資之工資補償、公傷病假等權利義務,切勿拘泥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傷病給付天數等語,此理切題的正中張瑛瑛的案情。另原審判決書第5頁最後段有瑕疵,就是台大雲林分院周醫師開立的診斷書載明「宜休息四個月加後續復健治療,不宜負重」,為何原審判決卻記載為張瑛瑛所提出之診斷書係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四個月?」(換算休養至111年2月4日),此處原審判決與子盛公司同樣就是不正視主治醫師醫囑所寫完整一句話「宜休息四個月加後續復健治療」,竟賴說只有4個月,藉此規避後續復健治療期間職災雇主薪資補償責任,張瑛瑛也有找回112年8月13日的簡訊內容提供予上訴審法院參酌,張瑛瑛簡訊花費時間精力所寫內容卻讓子盛公司一副與之無關似的,如今於本件訴訟中竟聲明抵充就要冒然反訴討錢、連團體保險理賠對象都假裝糊塗,要藉反訴宣示主權,卻反而貽笑大方,猶記原審法官問張瑛瑛對於子盛公司反訴請求圑險理賠有何意見?如此真令張瑛瑛覺得是天大的笑話。
⒊張瑛瑛從未拒絕抵充已受領的勞保傷病給付,但此必須子盛
公司先確實有遵照勞保法規支付原領薪資補償才能做此抵充之主張,而子盛公司實際得主張抵充者僅前4個月64,960元,又未先提出書面或口頭上聲明抵充就即冒然提出反訴,雖原審判決認為反訴無須先行調解,但勞保法規亦未強制規定必須提告討回,此無異是以反訴方法逼人就範,張瑛瑛早在起訴前傳聞得知子盛公司就此受領之前4個月勞保傷病給付將會在某個時刻抵充抵扣,子盛公司存著代墊心態不願接受勞保職災之勞工原領薪資補償的立法用意,憑藉雇主得主張抵充之勞保字面法規,錯將前4個月已支付的原領薪資補償當成是替勞保局墊付70%,殊不知此種代墊心態不肯遵循法規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罰款2~200萬元相關規定,張瑛瑛於原審已表明只要子盛公司履行雇主責任補發後半段仍屬醫療期間的復健治療期間原領薪資補償,那麼雇主未依勞保法規於原領薪日發放原領薪資補償的事也就算了,張瑛瑛並不是非得讓子盛公司因此被開罰2〜200萬;凡此種種,子盛公司無動於衷或企盼拖延滯時效已過始終不理會張瑛瑛之請求,直到二年請求權時效逼近迫使張瑛瑛不得不依法向法院起訴。起訴後112年11月29日的先行調解程序中,子盛公司代理人表明若不能駁回原告之訴,則退而求其次比照勞保局傷病紿付核付期間補發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薪資補償云云,但張瑛瑛對子盛公司上開說法不予認同、不予接受。
⒋並上訴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第1、2、3、5、6項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子盛公司方面:㈠子盛公司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張瑛瑛受傷後,子盛公司已支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6,480元。
⒉另張瑛瑛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由勞保局於111年1月25
日准予核發失能給付,據此可知張瑛瑛之症狀已固定,無須再做治療,故張瑛瑛已非屬醫療期間,子盛公司有通知張瑛瑛回公司工作,但張瑛瑛未如期復班,因此無法領取工資。⒊倘若法院認為子盛公司尚須給付工資補償,然勞保局已發給傷病給付之數額應予抵充。
㈡子盛公司於上訴補充陳述:
⒈張瑛瑛於110年1月18日到職擔任作業員,同年10月5日未經現
場作業主管同意,擅自插上插頭使用作業廠旁,早已廢棄多時之直立電風扇,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用左手去推動扇葉保護外框之部分,而非立扇支架之部分,導致手指插入旋轉中葉扇,造成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中斷指骨創傷性截肢。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遵照醫囑建議不能工作之治療期間,子盛公司均有按時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補助,合計116,480元。另張瑛瑛業已領取失能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分別64,960元、25,760元、團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
⒉張瑛瑛一審起訴請求子盛公司應給付至111年6月30日止,張
瑛瑛復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總計136,000元,惟張瑛瑛自己在112年8月18日自己主張得扣除勞保局原先已給付張瑛瑛之64,960元,子盛公司仍應給付張瑛瑛71,040元,子盛公司主張該筆64,960元原本就是張瑛瑛應返還子盛公司之金額,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雇主得抵充給付金額。據此,子盛公司主張張瑛瑛之請求應僅為71,040元。
⒊子盛公司之會計人員於事故發生後4個月,亦即參考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於111年2月7日詢問張瑛瑛是否可以回公司上班從事輕便之工作,張瑛瑛於2月10日始回覆「你有沒有搞錯,我已經很歹命了,治療期間還要去做工,有額外薪水或年終獎金嗎?...沒有多餘時間回應妳的訊息,我也不想回去了...」。因張瑛瑛遲未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子盛公司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瑛瑛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張瑛瑛則直接在存證信函上寫一些不堪的詞彙寄回子盛公司,顯然張瑛瑛拒絕提供勞務且不依規定請假。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雖最高法院認為一般所稱之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張瑛瑛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勞工保險局已核定第8級失能給付540天即432,000元。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當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張瑛瑛既經過失能鑑定而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顯見其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故張瑛瑛已能回復工作,卻推託仍需復健治療而拒絕提供勞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子盛公司(下稱子盛公司)方面:㈠子盛公司於原審主張:
⒈反訴上訴人張瑛瑛(下稱張瑛瑛)受僱於子盛公司,於110年
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公司廠房內,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子盛公司已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張瑛瑛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16,480元,此外,子盛公司張瑛瑛也有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共計90,720元,子盛公司主張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從而,張瑛瑛所受領勞保局傷病給付90,720元要屬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請求張瑛瑛返還向勞保局所領得之傷病給付90,720元。
⒉子盛公司曾以公司內部員工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下稱系爭團體險),發生系爭事故後,張瑛瑛已由新光產險公司獲賠保險金57,000元,但查保險費係由子盛公司所支付,故新光產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應由子盛公司領取,張瑛瑛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保險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張瑛瑛返還新光產險公司所賠付之保險金57,000元。並於原審反訴聲明:張瑛瑛應給付147,7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子盛公司於上訴補充陳述: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張瑛瑛既已自認其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67,960元子盛公司得以抵充,同理張瑛瑛第2次自勞保局領取之25,760元,子盛公司得主張抵充。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據此,子盛公司反訴請求張瑛瑛返還已領取之原領工資應屬正當。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張瑛瑛方面:㈠張瑛瑛於原審抗辯略以:
子盛公司應先與張瑛瑛進行協調,才能提起本件反訴。又張瑛瑛所請領獲賠之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領取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張瑛瑛於上訴補充:同本訴部分㈡張瑛瑛上訴理由狀補充陳述
⒊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張瑛瑛前為子盛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張
瑛瑛在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
㈡張瑛瑛受雇於時子盛公司,月薪27,200元,換算日薪為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子盛公司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張瑛瑛已受領完畢。
㈣張瑛瑛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㈤張瑛瑛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⑴金額:64,9
60元,時間: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⑵金額:25,760元,時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二、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㈤項同上,並增列㈠、㈡】:㈠子盛公司前以張瑛瑛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費由子盛公司支付。
㈡張瑛瑛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給付57,000元(內容為失能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7,000元)。
伍、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訴部分:㈠張瑛瑛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㈡若是,子盛公司應給付張瑛瑛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何?經抵
充勞保傷病給付後,子盛公司應給付數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子盛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瑛瑛返還溢付之原領工資54,440元,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張瑛瑛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是否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一事,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⒉經查,張瑛瑛前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
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有其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而張瑛瑛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勞保局提供張瑛瑛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彰基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供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審查意見結果分別略以:「1、該員於111.1.21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10.5之前的工作能力。2、即可同意給付至111.3.18。」(代號012醫師)、「本件申請人110.10.5工傷造成左手第一指遠端指骨外傷性部分截肢、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依台大雲林分院病歷,申請人於11
0.10.5急診,經清創及截肢縫合傷口後即出院,其後台大、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及復健。申請人左拇指遠端截肢、第二指近端截肢,一般傷口約2-4週可癒合,其後神經痛之休養及復健約三個月,原核付116日職災又補付000-0-0-000-0-00共46日合計162日職災已足以癒合及復健可恢復工作,其截肢部分當可另申請職災失能給付。」(代號A03醫師)等語,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查勞保局委託之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其等除執行日常醫師職務外,亦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廣泛接觸相關案件又具有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公平、客觀而可信,故本院參酌上開特約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意見,判斷張瑛瑛雖因系爭事故有截肢情形造成部分失能,但休養至111年3月18日時,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認張瑛瑛自111年3月19日起,應已無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惟張瑛瑛於遭遇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期間。
⒊子盛公司雖抗辯張瑛瑛已於111年1月25日獲勞保局核發失能
給付,可知其症狀已固定,於該日之後即無須再接受醫療可回復工作等語,然此抗辯與上開醫師審查意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此認定張瑛瑛於111年1月25日已恢復工作能力,故子盛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另張瑛瑛上訴理由指謫原審判決第5頁引用臺大雲林分院110
年12月3日診斷書之醫囑時僅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4個月」,係不尊重完整醫囑應為「建議休息四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負重工作及活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29頁)。惟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上開醫囑後半段「…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負重工作及活動」之部分,然原審判決並非據此認定張瑛瑛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4個月(即至111年2月4日),而是綜合參考上開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彰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若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31、33頁)所記載張瑛瑛之左手無法工作等語,及彰基醫院診斷書另記載「患者稱自己右手可從事接電話等工作」等語,認定張瑛瑛於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並非完全不能勞動、不能工作等情,故原審判決亦無違法或不妥適之處。
⒌至張瑛瑛上訴理由指稱其整理數則實務判例最後結論以「不
能工作」定義在勞保條例、勞基法有岐異之處,有關勞基法所定勞資之工資補償、公傷病假等權利義務,不應拘泥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傷病給付天數等語,惟查,其所指稱之數則判例似僅為網路上所擷取之某律師文章內容,其真實性已有疑慮,且縱使確實有該文章存在,其上所引用之實務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拘束本院之判斷結果。
⒍綜上,張瑛瑛於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是屬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於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則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㈡承上,子盛公司應給付張瑛瑛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何?經抵
充勞保傷病給付後,子盛公司應給付數額為何?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查張瑛瑛於遭遇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
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子盛公司應給付張瑛瑛此段期間原領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惟因子盛公司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張瑛瑛(見本訴不爭執事項㈢),是子盛公司應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張瑛瑛任職子盛公司期間之日薪為907元(見本訴不爭執事項㈡),是子盛公司應再給付張瑛瑛原領工資補償36,280元(計算式:907×40=36,280)。然張瑛瑛業已領取勞保局核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見本訴不爭執事項㈤),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子盛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項目,故經抵充後,子盛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予張瑛瑛。
二、反訴部分㈠子盛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瑛瑛返還溢付之原領工資54,440元,是否有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經查,張瑛瑛因系爭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10年10月5
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已如前述,則子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張瑛瑛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張瑛瑛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額。而因子盛公司於本訴時已主張抵充36,280元,是其得再主張抵充之金額應為54,440元(計算式:64,960+25,760-36,280=54,440)。
故張瑛瑛受領上開金額,係重複自雇主即子盛公司、勞保局領取,子盛公司主張張瑛瑛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54,440元,請求張瑛瑛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
㈡至張瑛瑛於原審辯稱子盛公司未先與其協調即主張抵充,反
訴不合法云云,因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依法並無須先行調解,是張瑛瑛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張瑛瑛於上訴理由抗辯,子盛公司必須先確實有遵照勞保法規支付張瑛瑛原領薪資補償,才能主張抵充張瑛瑛已受領之勞保傷病,且子盛公司實際得主張抵充者僅前4個月64,960元云云,惟查,張瑛瑛自雇主即子盛公司、勞保局重複付溢領54,440元,子盛公司非但無需再給付張瑛瑛工資補償,尚得再向張瑛瑛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54,440元等情,已認定如上,故子盛公司並無先支付張瑛瑛原領薪資補償後,再主張抵充勞保傷病給付之義務;且張瑛瑛已向勞保局領取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本院亦認定子盛公司應給付張瑛瑛至同年3月18日為止之工資補償如上,則子盛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張瑛瑛自勞保局領取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之職業傷害給付總額,並不限於抵充前4個月64,960元之給付金額。故張瑛瑛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子盛公司請求張瑛瑛返還保險金部分:
子盛公司前以張瑛瑛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張瑛瑛因系爭事故,獲新光產險公司給付發給57,000元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反訴不爭執事項㈠㈡),子盛公司雖稱張瑛瑛領取保險金係不當得利,惟張瑛瑛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獲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受領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保險金並非要保人即子盛公司所得領取,故子盛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從而,就本訴部分,張瑛瑛主張子盛公司應再給付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工資補償136,000元等語,經本院認定子盛公司僅需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18日之工資補償36,280元,且上開金額經子盛公司行使抵充權後,子盛公司已無需再為給付,故張瑛瑛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子盛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瑛瑛返還自勞保局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共計90,720元,及自新光產險公司領取之57,000元等語,經本院認定張瑛瑛自新光產險公司領取之57,000元非屬不當得利;自勞保局受領之90,720元部分,經子盛公司於本訴行使抵充36,280元後,尚可主張抵充54,440元,為張瑛瑛之不當得利,故反訴部分,子盛公司之請求於54,4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原審判決駁回張瑛瑛本訴起訴之請求,及就子盛公司之反訴請求,判決張瑛瑛應返還54,440元之不當得利,反訴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反訴有理由之金額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原審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經核均無違誤。張瑛瑛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本、反訴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