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曹萬發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易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3年11月15日依被告之指示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進行汰換監視錄影器之工作。當日17時許,原告跨坐於被告提供之A字合梯(下稱系爭合梯)上作業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易峻及學徒未事先知會原告,即拉動電線,又因系爭合梯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自系爭合梯跌落,因而受有右手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原告送醫後,李易峻已代表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惟迄今僅給付64,000元,其餘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或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兩造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兩造簽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3、89至97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6月2日勞職中5字第1140113524號函暨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135至1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李易峻代表被告承諾賠償380,000元,業據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分期還款協議」、「甲方(即李易峻)於113年11月5日向乙方(即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整,甲方同意於113年12月15日前以下列方式分次清償前條債務」等文字,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易峻曾傳送「總數38嗎」、「然後現在山隆的意思就很簡單 看工安意外多少錢 然後我要給人家的貨款多少錢然後覺得要給我們多少賠償金 叫我們拿出證據來」等文字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就本件事故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60,000元,並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80,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6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000元(計算式:380,000元-64,000元=316,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今僅給付64,000元,被告自應就未給付之316,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1.65%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