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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亞洲福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元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茂彬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31,345元,及其中28,349元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641,189元,其中632,597元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134元】範圍(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内,按月將訴外人陳茂彬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8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基於請求給付訴外人陳茂彬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茂彬因積欠原告672,534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5934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陳茂彬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再於同年6月19日對被告核發移轉薪資債權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陳茂彬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超過17,076元部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訴外人陳茂彬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詎被告不理會此事,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未將上開薪資金額按月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寄發南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配合,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外人陳茂彬對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期間之扣押款金額121,650元【計算式:27,470元×1/3×6月(113年7月至12月共6月)+28,590×1/3×7月(114年1月至7月共7月)=121,65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4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1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5月29日雲院仕113司執己字第20578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命令)及113年6月19日雲院仕113司執己字第20578號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南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訴外人陳茂彬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經濟部114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43158099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陳茂彬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3年度)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上開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及債務人陳茂彬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已生法定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陳茂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又依陳茂彬之上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其於113年、114年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7,470元、28,590元,另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其於113年度任職被告公司領取之所得額為329,64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為27,470元,則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1,650元(計算式:27,470元×1/3×6月+28,590元×1/3×7月=121,6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月9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50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