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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王文伶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1日資遣原告,兩造於同日簽立資遣費給付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3,408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期給付,第1期給付22,233元,第2期至第6期各給付22,23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不料被告第一期就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資遣費給付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願意面對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惟被告現因與訴外人祥耀公司未履行付款之爭議問題,導致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之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資遣費給付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3-5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雖以書狀答辯如前,惟就原告主張上情並未加以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資遣費給付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