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仁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琦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依本件聲請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為寄存送達,並於114年4月25日為聲請人前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